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4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萬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因其債務問題,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間與眾債權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而言,簽約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384元,其中,其債權發生原因如下:
1.現金卡: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壹章第3條約定,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百分之11.86。
2.信用貸款甲:借款460,000元,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利率條件)第1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9.99計息,如有遲延繳款則依同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又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百分之88.14。
(二)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一債權銀行為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易言之,倘若相對人毀棄履行協議書,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聲請人自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利率或違約金續向相對人追償。
(三)詎料,相對人履約繳款之金額,僅沖銷本息至96年9月6日止,於後皆未繳款,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無功而返,現積欠本金為449,384元,故依協商金額中之各債權比例核算之各債權未償本金如下:
1.現金卡:本金為53312元【計算式:449384*0.1186=53312】。
2.信用貸款甲:本金為396072元【計算式:449384*0.881
4=39607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14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萬國慶│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3312││日起││.99│││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按年息百分之20│││││96年9月7日起│日止││├──┼───┼─────┼──────┼──────┼───────┤│002│新臺幣│萬國慶│自96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96072││起││99│││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萬國慶│自96年10月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9607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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