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伶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禹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伶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家伶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洪珮甄 」、「 陳柏志 」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提款密碼。嗣「洪珮甄」、「陳柏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11日16時27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消費高手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 蔡靜慧 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會計疏失變成自動扣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上海銀行人員撥打蔡靜慧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云云,致蔡靜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06年6月11日18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 林美惠 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誤簽批發商單據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林美惠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郵局帳戶)。
(三)於106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VIVA公司人員撥打 韓玉枝 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簽錯單據,會導致每個月不明扣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VIVA公司主任,向韓玉枝誆稱需至ATM操作中止扣款云云,致韓玉枝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18時32分許、18時37分許分別存款2萬9,980元、3,98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四)於106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愛迪達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 林明昌 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誤簽授權經銷商單據,會每月自動扣款1,880元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銀行人員撥打林明昌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云云,致林明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18時43分許、18時46分許、18時4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五)於106年6月11日17時56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購物平台人員撥打 阮麗錡 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遭賣家誤認為批發商,多加10筆購買紀錄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銀行人員撥打阮麗錡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云云,致阮麗錡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許匯款2萬3,13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慧、林美惠、韓玉枝、林明昌、阮麗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郭家伶上開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蔡靜慧、林美惠、韓玉枝、林明昌、阮麗錡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寄送予自稱「洪珮甄」、「陳柏志」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因為工作關係,急著要款項,需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寄出去,我沒有協助他人詐騙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當時確實有資金需求,因為向銀行貸款有困難,才會需要小額貸款,且稱要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者,在預告會有銀行撥打電話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確實接獲來電辨識軟體「whoscall」來電顯示為「富邦銀行」之電話,被告顯然無法預見與其接洽稱要協助貸款之人為詐欺集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慧、林美惠、韓玉枝、林明昌、阮麗錡等人確分別有於上揭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如前揭所示之內容,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慧、林美惠、韓玉枝、林明昌、阮麗錡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13至14、20至20頁反面、23至24頁反面、28至30頁)。
並有被告郭家伶臺灣銀行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客戶影像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郭家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證人蔡靜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0頁)、(證人林美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2紙、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韓玉枝)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林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各1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阮麗錡)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是告訴人蔡靜慧、林美惠、韓玉枝、林明昌、阮麗錡等確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一節,堪以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本件相關帳戶資料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洪珮甄」、「陳柏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被告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在網路上找到小額信貸的網站,留下資料後,即有自稱「洪珮甄」之人來電聯絡,並向被告稱可以用青年就業貸款方式向銀行申貸,又稱嗣後會有銀行來電,之後在106年5月31日即接獲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來電,稱一名洪小姐有與銀行聯絡,表示被告信用額度偏低難以貸款,嗣「洪珮甄」又向被告表示可以請會計師處理,然需要被告提供2張提款卡加證件,其方將上揭2帳戶提款卡及汽車駕照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陳柏志」,之後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情,已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5、52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30、54至68頁)。
是依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對於何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需貸款,在與對方自稱「洪珮甄」之人聯絡後,復接獲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來電,誤信對方確實可以幫忙處理辦理貸款事宜而依對方指示將帳戶金融卡寄出,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
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與「洪珮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至38頁),其確有於10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2日間與對方聯繫,且於對話內容中,確實均係在討論辦理貸款事宜,該名「洪珮甄」確實有向被告稱「接下來就等銀行照會」,被告也稱「我剛剛有接到銀行電話...」,「洪珮甄」並有稱「我跟會計師說了」、「對保我再給你喔」等語。再觀諸卷附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於106年5月31日whoscall顯示為「貸款」之通話紀錄後,確實有whoscall顯示為「台北富邦銀行24小時服務」、「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通話紀錄,均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係因相信對方可以辦理貸款,並且有銀行人員接洽,才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所言非虛;復觀諸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廠商、友人於106年間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亦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資金需求,則於此情況下,信任有與銀行合作之對方,誤信提供金融卡、密碼可以順利申貸,因而依照對方指示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尚與常情無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因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須面臨刑事責任亦廣為人知,況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不易,但查緝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尚非難事,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者不僅需擔負刑責,往往亦遭被害人求償全部損害,顯超過行為人當初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故現今詐欺集團亦難僅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則被告固有將前揭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然其目的係為申辦貸款,已如前述,是參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單純事實,即逕認被告於將上揭郵局、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本件該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實無從率爾認定其主觀上有何預見跟容任對方持其帳戶作詐騙使用之意,自難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提供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上揭郵局、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貸款心切而交付,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在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使用,則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涵雯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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