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維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維倫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維倫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許閎皓 發生行車糾紛,鄒維倫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與富貴街之交岔路口時,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斜停於許閎皓所駕駛之機車前方,阻擋許閎皓騎車前進,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閎皓駕車通行於道路之權利,嗣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狀物1支下車朝許閎皓比劃,並恫稱:有本事來釘孤枝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閎皓,使許閎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另鄒維倫因見許閎皓欲持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許閎皓所持行動電話拍落在地,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及機身彎曲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閎皓。
二、案經許閎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鄒維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拿告訴人許閎皓之手機,告訴人之手機掉落是因為我跟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碰撞,告訴人自己掉的,我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毀損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就其有於109年6月18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與富貴街之交岔路口,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斜停於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前方,阻擋告訴人騎車前進,嗣又持棒狀物1支下車朝告訴人恫稱:有本事來釘孤枝等語,及有於告訴人報警之際與告訴人肢體碰撞,並使告訴人手機掉落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39至40頁)、證人 趙宣堯段宛萱 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40至41頁)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3張、遭毀損物品照片2張、手機維修報告書1張(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告訴人手機有掉落於地並毀損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時因掉落於地而受有損害致令不堪用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案發時告訴人之手機螢幕毀損照片及維修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段宛萱於偵查
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將手機拿出來要報警時,被告就將告訴人手中之手機拍打掉,手機就掉落到花圃碎掉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勸架之路人趙宣堯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場時許閎皓之手機已經被駕駛座之人(即被告)摔到地上,手機裂開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我到場時有看到手機掉落在我於偵卷第18頁反面上方照片畫圈之花圃處並裂開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之手機係掉落於與告訴人有些許距離之路旁花圃內,而非告訴人案發時所在位置之柏油路面周圍,是倘非遭人刻意施力拍落,殊難想像為何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會掉落位置距離告訴人所在位置有相當距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們在理論的過程中,我跟告訴人有肢體碰撞,我當下有叫告訴人報警,我看他報警就跟他肢體碰撞,告訴人手機就掉落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遂故意以肢體碰撞、拍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掉落於地,螢幕破裂、機身彎曲因而不堪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該手機係告訴人自己掉落於地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均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不同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攔車阻礙告訴人通行,並手持棒狀物對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以此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且於告訴人欲報警之際,刻意與告訴人產生肢體碰撞並致告訴人所有手機掉落而致令不堪用,被告所為顯然視法令於無物,而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時遲到25分鐘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見被告有何真摯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潢業,現從事雜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行車糾紛,本案犯行時持有兇器之手段、素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棒狀物1支,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