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財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42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某出租套房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家旺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本院判決在案)施用。嗣於108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處,為警查獲吳家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34公克、11.05公克)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858號卷
47、48、65頁),並經證人吳家旺於警詢及偵訊時、 吳姿婷 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53號卷第9至13、50至
53、57、5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953號卷第18至20頁、他字第4038號卷24、25頁、毒偵緝字第92號卷第16至18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家旺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吳家旺非屬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渠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曾①於103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②又於103年
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10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104年3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⑤又於104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104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4年12月7日確定(甲);又上揭⑤及⑥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3月29日確定(乙)。嗣前開(甲)及(乙)部分自104年
5月19日起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
107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緝字第542號卷第34至37頁、訴字第858號卷第80至8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禁藥及毒品,卻仍轉讓予他人,是被告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成年女兒等家人、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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