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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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號、第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三)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 邱偉華 之財物及信用卡,復意圖任意持以領取現金,因不知該帳戶密碼而不遂,視法律為無物,復侵入被害人 崔性恩 之居所竊取財物,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邱偉華所有之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邱偉華之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3,000元),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竊取被害人崔性恩所有之1萬3,2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邱偉華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均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字第845卷第44頁背面),已不能沒收原物,且上開證件、卡片均可掛失補辦,故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1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黃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黃瀚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黃瀚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竊取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對應之犯罪事實1邱偉華所有之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邱偉華之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一)2崔性恩所有之1萬3,2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5號109年度偵字第858號被告黃瀚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琉璃光佛教文物店,徒手竊取邱偉華所有之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邱偉華之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邱偉華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以及3,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離上址,將現金1萬3,000元花用一空。
(二)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27日凌晨3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竹旺門市內,以前揭竊得之邱偉華所有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店內ATM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擬假冒邱偉華本人或受邱偉華所託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嗣因不知邱偉華之銀行帳戶密碼而未能得手,黃瀚文旋將前揭竊得之皮夾、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棄置於不詳處所。
(三)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侵入崔性恩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0號真光宣教教會牧師辦公室內,徒手竊取1萬3,200元,得手後步行逃離上址,竊得之現金1萬3,200元旋遭花用一空。嗣經邱偉華、崔性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華、崔性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偉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之事實。3告訴人崔性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及告訴人崔性恩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真光宣教教會牧師辦公室內之事實。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5監視器錄影光碟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5張、現場照片3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財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其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6,200元、邱偉華之黑色皮夾1只、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