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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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晉選任辯護人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潘和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甲○○與乙OO原為男女朋友,甲○○於2人分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我一定說,就沖你要我上法,我會先告知廖O豪家族醜聞,請一週刊」、「繼續說,我已問過一週刊,記者有報導權」、「最好快去找廖O玲說,相信她說不定也會上週刊」等文字內容,恫嚇乙○○欲將其醜事告知親友並訴諸媒體,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前於107年6月至12月間某日,在2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無故拍攝乙○○裸睡及秘密部位照片予乙○○(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要脅乙○○不得分手,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得不到就毀掉你,然後我會自戕」、「我得不到你,我也不會讓別人得到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甲○○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2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9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化謁就送給你上斷頭台」、「唯一能版回的方式你我都消失或結婚做給眾人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內容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因此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第111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30頁、第51至52頁、第201頁),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翻拍被告手機影片翻拍照片、108年7月7日LINE所傳照片、108年7月6日WeChat訊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7月14日電話錄音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新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8年9月14日LINE訊息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41至44頁、第137至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地,傳送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惡害之通知,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要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成立犯罪,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即可。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揭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率爾衝動以前開言行恐嚇告訴人3次,於遭本院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仍故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諭之事項,對告訴人實施前揭侵害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來來去去臺灣與中國大陸,在中國大陸從事醫療行為、未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因目前無法過去大陸,每個月7、8,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宣告之緩刑:
1、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具悔意,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又為促使被告知其所為乃法所不許,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之金額為30萬元,尚有10萬元需分期付款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和解條件之內容,期以符合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謹慎行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表一(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一之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其中20萬元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前給付。㈡剩餘10萬元部分,分別於110年5月20日前、110年6月20日前各給付5萬元。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