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16時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盛門市,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琴心丫」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更改系爭帳戶密碼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論罪法條原有誤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將被告甲○○原涉犯洗錢罪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法條(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7927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第46頁),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在卷(792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1626號函及其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份附卷可佐(7927號偵卷第11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9頁、第4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存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犯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檳榔攤代班工作,薪資不穩定,目前離婚返回娘家,娘家經濟狀況穩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18萬元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乙○○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4月9日11時許,冒充乙○○友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109年4月9日14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4月10日14時29分許,應予更正)18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