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張良成 原告 張曉清 原告 張曉如 原告 張曉箏 共同 蕭芳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冠瑋 法定代理人 陳弈樺 被告員 欣瓦斯 行(即陳弈樺)被告 陳奕樺 被告 陳奕潔 被告 陳政豪 被告陳冠瑋上一人陳奕樺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冠瑋於民國105年05月31日16時58分許,為被告員 欣瓦斯行 (即陳弈樺)執行送瓦斯之職務,而駕駛車牌為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即臺東市)行駛,途經該路178號前,適有被害人張 江玉媛 騎乘車牌為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右前方而往左轉時,兩車發生相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後, 張江玉媛 經送醫後於該日死亡。
二、原告張良成(即張江玉媛之配偶),原告張曉清、張曉如、張曉箏(均為張江玉媛之子女),均為張江玉媛之繼承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對張江玉媛之下開費用,而分別受有96,900元之財產上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
0元②殯葬費386,560元,合計387,610元,而每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均為96,900元(計算方式:共支出387,610元/原告4人,所餘10元之部分均捨棄)。
三、被害人張江玉媛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身體硬朗、驟間死亡,導致原告因喪妻、喪母,內心悲痛,爰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四、依交通部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張江玉媛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即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而原告因張江玉媛之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均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5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則原告在承繼張江玉媛在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後,依被告陳冠瑋過失比例、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得向被告陳冠瑋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為249,070元〔計算方式:請求2,496,900元(財產上之損害96,9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過失比例下得請求百分之30)-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000元〕。
五、被告陳冠瑋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陳永健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永健就被告陳冠瑋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永健於106年01月31日死亡,被告陳奕樺、陳奕潔、陳政豪、陳冠瑋均為其子女,均未對陳永健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均為其繼承人,自應以繼承陳永健之所得遺產為限,就陳永健有關被告陳冠瑋在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於陳永健之賠償部分)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而被告陳冠瑋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為被告員欣瓦斯行(即陳弈樺)執行送瓦斯之職務,應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員欣瓦斯行(即陳弈樺)應與行為人之被告陳冠瑋,就被告陳冠瑋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冠瑋與被告員欣瓦斯行(即陳弈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49,070元,及均自107年0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冠瑋與被告陳奕樺、陳奕潔、陳政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健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49,070元,及均自107年0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之被告中,或第二項之被告中,有為清償時,其他被告在已清償之範圍內,同時免除該部分之清償責任{見本院卷(下同)第123頁至第124頁:筆錄}。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24頁至第13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40頁至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07月05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內載:
㈠貳、當事人:①張江玉媛(女、38年06月15日)、普通重型
機車(K62-086)、有駕照。②陳冠瑋(男、88年07月17日)、自用小貨車(ZF-6722)、無駕照。
㈡參、一般狀況:「
一、時間:105年05月31日16時58分。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段○○○號前。
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四、路況: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無慢車道,速限60公里,內側車道有「禁止機車」標字劃設。」。
五、車損情形:張江玉媛K62-086前車頭毀損(詳卷內照片);陳冠瑋ZF-6722右前車頭,又葉子右毀損(詳卷內照片)。
六、傷亡情形:張江玉媛死亡;陳冠瑋未受傷, 黃啟恩 受傷情形不明(陳冠瑋乘員)」。
㈢肆、肇事經過:「陳冠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時間,沿臺
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係指往臺東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78號前,適張江玉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左轉),二車碰撞肇事。」。
㈣伍、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㈠張江車、陳車同向沿中興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張江車於該路178號前迴轉。
㈡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
,中興路5段為雙向四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因道路有分向限制線劃設且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標字劃設,依規定車輛行駛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規定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㈢陳冠瑋警訊筆錄:「沿中興路五段內側車道西向東往市
區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看到前方張江玉媛駕駛重機車K62-086號沿同向車道打方向燈、作左轉,距離大約8至9公尺,我就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結果還是發生碰撞,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左前車頭碰撞到,我就趕緊回頭停車下來查看..我車速大約70公里」。
㈣黃啟恩警訊筆錄:「沿中興路五段內側車道西向東往市
區方向直行,看到張江玉媛..沿同向同車道作左轉要去對向,我朋友陳冠瑋就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
㈤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監視器影片、車輪擦痕、
張江車刮地痕、散落物、血跡、車損情形、 張江君 酒測值等研析:
張江君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由外側車道跨越中心分向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
陳君 則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二車碰撞肇事。
二、佐證資料:警圖、應訊筆錄、照片、監視器影片。
三、路權歸屬:張江車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應禮讓。
陳車直行,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未注意且超速行車。
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歸責第106條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㈤陸、其他:「陳冠瑋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00mg/L;
張江玉媛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H42mg/dL。」㈥鑑定意見:「
一、張江玉媛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陳冠瑋未達法定考照年齡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該鑑定意見書影本)。{另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13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筆錄、現場翻拍照片影本)}。
二、被告陳冠瑋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對造成張江玉媛因:①與被告陳冠瑋間車禍、②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③因中樞神經休克、氣血胸之原因,於105年05月31日死亡(第23頁: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間有過失;且該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張江玉媛死亡後,有繼承人即原告張良成(即配偶),及原告張曉清、張曉如、張曉箏(均為子女)(第24頁至第27頁:戶籍謄本)。
四、原告因張江玉媛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後,每人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為96,900元,而每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項目、金額:
㈠醫藥費1,050元{第28頁至第31頁:馬皆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 馬偕 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
㈡殯葬費用合計386,560元(第32頁至第39頁: 慈明 生命禮儀
社估價單、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表、頂好香舖、臺東市公所殯葬規費收據、利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使用契約書即收據影本)。
㈢故原告每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為96,900元(計算方式:共支出387,610元/原告4人,10元之部分捨棄)。
五、被告陳冠瑋在105年05月31日系爭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訴外人陳永健為其法定代理人(第83頁:戶籍謄本影本)。
六、陳永健於106年01月31日死亡(第83頁:戶籍謄本),被告陳奕樺、陳奕潔、陳政豪、陳冠瑋均為其子女,均未對陳永健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第9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02月01日以 雲院忠 家詢字第1070000077號復本院函),故上開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陳冠瑋經法院於106年07月28日裁定改由被告陳奕樺監護(底84頁:戶籍謄本內載)。
七、被告陳冠瑋於105年05月31日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員欣瓦斯行(即被告陳奕樺監護)執行運送瓦斯之職務。
八、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87條第1項前段「..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④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⑥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⑦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⑧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⑨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⑩第1150條本文「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⑪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50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②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③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④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⑤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九、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㈠原告部分:
①張良成(即張江玉媛之配偶)年逾67歲(00年00月出生)
、高中畢業、原住民族(第105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6年度之所得約22萬元,名下有價值約427萬元之財產(第106頁至第10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②張曉清年逾46歲(00年00月出生)、高職畢業、原住民族
(第110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6年度之所得約33萬元,名下無財產(第111頁至第1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③張曉如年逾42歲(00年00月出生)、二、三專肄業、原住
民族(第114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6年度之所為約64萬元,名下無財產(第1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④張曉箏年逾34歲(00年00月出生)、高職肄業、原住民族
(第118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6年度之所約26萬元,名下無財產(第119頁至第1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㈡被告逾19歲(00年00月出生,於105年05月31日行為時為17
歲)、高中肄業,於91年12月30日經法院判決由陳永健監護,於陳永健死亡後,經法院106年02月01日改由 廖莉秋 監護、於106年07月28日經法院裁定經由被告陳弈樺監護(第69頁、第84頁:戶籍謄本,其餘詳如相驗卷),於105年度之財產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十、原告因張江玉媛之死亡,各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計算方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繼承人4人)。
㈡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十一、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30頁:筆錄):
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參考卷附及相驗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筆錄、現場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後,認為:被告陳冠瑋無駕駛執行,卻於105年05月31日16時5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由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臺東市000000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與張江玉媛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值為百分之0.03之下,而張江玉媛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H42mg/dL)後,仍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與左後方系爭小貨車之安全距離,而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張江玉媛之死亡結果,應堪認定。雖然張江玉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仍不能免除:被告陳冠瑋因過失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致生張江玉媛死亡間有過失;且因該過失所致之系爭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徵佐證。
二、原告因張江玉媛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後,因已支出①醫藥費1,050元{第28頁至第31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②殯葬費用合計386,560元(第32頁至第39頁:慈明生命禮儀社估價單、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表、頂好香舖、臺東市公所殯葬規費收據、利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使用契約書即收據影本),合計387,610元,而均請求被告陳冠瑋應各別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均為96,900元(計算方式:共支出387,610元/原告4人,所餘10元之部分捨棄),本院認為尚屬合理。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原告因被告陳冠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張江玉媛死亡之系爭侵權行為,且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冠瑋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陳冠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本院斟酌:⑴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所示各情,及⑵參酌:①張江玉媛、原告與被告陳冠瑋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程度、職業,②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及張江玉媛酒後騎車、在禁止迴轉路段轉彎;原告無照駕駛、以時速70公里超速10公里行車,及各自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及程度;③兩車碰撞造成 張將玉媛 死亡之加害結果;④張江玉媛、原告與被告陳冠瑋之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兩造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⑥被告陳冠瑋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⑦被告陳冠瑋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⑧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陳冠瑋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等情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以50萬元為適當。
四、張江玉媛即被告陳冠瑋,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㈠依本院卷、相驗卷、系爭鑑定報告及相關之證據資料所載,本院認為:
⑴張江玉媛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由
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14條第2款酒後駕車、②第106條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③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
⑵被告陳冠瑋無照駕駛系爭貨車、以超過法定行車速率10公里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50條第1項後段無照駕駛、②第93條第1項前段超速、③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惟審酌雙方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違規各因等,本院認為:①
張江玉媛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②被告陳冠瑋為肇事次因,因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而鑑定報告亦採相同之意見,及為原告所自承。
五、被告陳冠瑋在過失比例下,應賠償與原告之金額:㈠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陳冠瑋賠償之金額均為596,900元(計算
方式:財產上損害96,9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業如前述。
㈡原告在承繼張江玉媛在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後,得對被
告陳冠瑋請求之金額均為179,070元(計算方式:596,900元被告陳冠瑋之過失百分之30)。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據上,張告既各自已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50萬元,即已超過被告陳冠瑋原應賠償之179,070元,則被告陳冠瑋對原告自無庸再為賠償,以防免原告產生不當得利。據上,原告對被告陳冠瑋請求賠償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
㈣至於保險公司之保險人,得否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陳冠瑋之原損害賠償權利,乃另一問題。
六、陳告陳冠瑋既無庸再對原告為賠償,則縱:㈠①陳永健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冠瑋在系爭車禍事故,對張江玉媛之系爭侵權行為,原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②在陳永健死亡後,被告陳奕樺、陳奕潔、陳政豪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陳永健前揭賠償責任,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健之所得遺產為限,原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及㈡被告員欣瓦斯行(即被告陳奕樺,即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陳冠瑋在系爭車禍事故,對張江玉媛之系爭侵權行為,原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因被告陳冠瑋無庸再賠償原告,而無庸再負連帶損害賠償,應為當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平均、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