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㈠㈡㈣號所示之財物,就附表編號㈢號則因車內無值錢財物,而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禹 睿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世政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火根、 林禹睿 、 游寶貴 、 林素 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㈣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㈢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㈢號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車內無值錢之財物而未竊盜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仍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罪名及刑度│├──┼────┼────┼─────────┼────────┤│㈠│103年8月│宜蘭縣羅│林世政基於意圖為自│林世政竊盜,處有│││5日晚上7│東鎮竹林│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期徒刑叁月,如易│││時許│街269巷5│至左列地點,見林火│科罰金,以新臺幣││││7號停車│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壹仟元折算壹日。││││場│-6169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離去。││├──┼────┼────┼─────────┼────────┤│㈡│104年2月│宜蘭縣冬│林世政基於意圖為自│林世政竊盜,處有│││24日凌晨│ 山鄉冬山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期徒刑叁月,如易│││5時30分│路1段105│至左列地點,見林禹│科罰金,以新臺幣│││許│8號前│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壹仟元折算壹日。│││││U-5765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200元││││││、小錢包1只(內有││││││第一商銀信用卡1張││││││、兆豐商銀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得手後離去。││├──┼────┼────┼─────────┼────────┤│㈢│104年3月│宜蘭縣羅│林世政基於意圖為自│林世政竊盜未遂,│││1日凌晨2│東鎮公正│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處有期徒刑貳月,│││時許│路368巷│至左列地點,見游寶│如易科罰金,以新││││63號前│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RM號自用小客車未│日。│││││上鎖之際,遂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惟因車內││││││無值錢之財物,而未││││││得逞。││├──┼────┼────┼─────────┼────────┤│㈣│104年3月│宜蘭縣羅│林世政基於意圖為自│林世政竊盜,處有│││1日(起│東鎮公正│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期徒刑叁月,如易│││訴書誤載│路368巷│至左列地點,見林素│科罰金,以新臺幣│││為3日)│59號前騎│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壹仟元折算壹日。│││凌晨2時│樓│8-BBE號重型機車置││││15分許││物箱未上鎖,遂開啟││││││置物箱竊取皮包1只││││││(內有 林素卿 所有之││││││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及鑰匙包││││││1副,得手後離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