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怡萱 」之印章壹顆及偽造之「吳怡萱」署押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過戶車輛,竟冒用告訴人吳怡萱名義過戶機車,並向當舖典當,損及他人的權益,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偽造之「吳怡萱」印章1顆,及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吳怡萱」署名1枚及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告林俊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原係吳怡萱之夫,吳怡萱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林俊傑使用,林俊傑明知吳怡萱並未同意將該機車過戶予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3日,以辦理小孩補助為由,自吳怡萱處取得其104年8月13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又於106年4月7日14時2分許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怡萱」之印章後,於106年4月7日14時2分許,持該等物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並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吳怡萱」署押1枚、蓋用上開偽造之「吳怡萱」印章而偽造「吳怡萱」印文3枚,偽以表示吳怡萱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林俊傑之意旨,復連同吳怡萱之國民身份證持以向板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林俊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怡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怡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證明上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述│書上「吳怡萱」署押及印文││││均為被告所為,被告並將該││││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付予板橋││││監理站公務員申請辦理機車││││過戶登記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板橋監理站106年12月4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上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正本及新舊車主││││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吳怡萱」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