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859、860、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泉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各該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泉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輝 、 汪時曦 、告訴人 黃瑞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8張,編號2部分10張,編號3部分9張)、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3部分)。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用以變賣得款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未能警惕思過,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蔬菜4箱、推車1台,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美容化妝品1箱,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電鑽1把、電動起子1支、夾管鉗1支、老虎鉗1支、木鋸1支、維修材料及工具1批,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略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與竊得財物│主文││號││││(單位:新臺幣)││├─┼────┼──────┼───┼───────────┼──────────┤│1│105年6│新北市三重區│陳俊輝│於左列時、地見陳俊輝停│王泉利犯竊盜罪,累犯│││月6日4│忠孝路2段││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時8分許│160號前,第││VL號自小客貨車無人看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33號停車格││,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後,竊│之犯罪所得蔬菜肆箱、││││││取車內之蔬菜4箱及推車│推車壹台均沒收,於全││││││1台(價值共6,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得手後旋即逃逸。│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7│新北市三重區│汪時曦│於左列時、地見汪時曦停│王泉利犯竊盜罪,累犯│││月21日2│中正北路119││放該處之自小客貨車無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時55分許│號前,第69號││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停車格內││徒手破壞車門鎖頭(毀損│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啟車│之犯罪所得美容化妝品││││││門後,竊取車內之美容化│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妝品1箱(價值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得手後旋即逃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9│新北市蘆洲區│告訴人│於左列時、地見黃瑞宏所│王泉利犯竊盜罪,累犯│││月14日4│長榮路138號│黃瑞宏│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時許│││-6366號自小客貨車無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撿│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拾路邊石塊,擊破上開車│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把、││││││輛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電動起子壹支、夾管鉗││││││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壹支、老虎鉗壹支、木││││││電鑽1把、電動起子1支│鋸壹支、維修材料及工││││││、夾管鉗1支、老虎鉗1│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支、木鋸1支、維修材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及工具1批(價值共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1,800元),得手後隨即│額。││││││攔搭由不知情之 陳梓龍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