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 李美樺 相對人 馬海鯤 關係人 馬善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海鯤(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美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馬善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樺之夫即相對人馬海鯤因腦溢血開臚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馬海鯤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美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馬善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節,其坐在輪椅,以鼻胃管進食,喉頭仍有之前氣切傷口,對於問題嘴巴雖有開啟,但無法發出聲音,故無法知悉其是否瞭解提問意思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而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 陳彥蓉 醫師鑑定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 馬員 (即相對人馬海鯤)由妻子陪同。坐輪椅,身體無法自行保持平衡,需固定帶協助。有鼻胃管,脖子上有氣切的傷口。眼睛自主張開,神情淡漠。右側肢體無力且相對萎縮。對於鑑定人的提問、喚其名或拍打其手臂,發生微弱但無意義的氣音。對於鑑定人令其將左手抬起可勉強配合。『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馬員在人時地定向感、訊息登錄、工作記憶和注意力、短期記憶及語言表達與理解等方面皆受損,僅在簡單動作命令得到一分(滿分為三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在CDR評估部分,馬員目前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或導尿管協助;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坐於輪椅,除妻子外無人際互動;但認得妻子,對於妻子的聲音有反應;可以理解簡單的動作命令。然而,因馬員語言功能受損嚴重,無法表達,目前暫時無法確認其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故得分為4分,達重度失智程度。八、結論:馬員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馬員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然而,未來若腦溢血的復健有進展,致其認知功能進步,應再由代理人聲請重新鑑定。」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17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馬海鯤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馬海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李美樺為相對人馬海鯤之妻,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父馬善理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父馬善理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4年5月25日104宜阿寶字第59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夫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海鯤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海鯤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父馬善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㈢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海鯤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李美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海鯤及由馬善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李美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馬善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李美樺既任相對人馬海鯤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馬海鯤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馬善理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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