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詩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詩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39
0元)、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灰色格紋褲子1件(價值390元),業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
177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77號被告田詩馨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佳志14之13號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詩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老闆 呂淑芬 所管領之貨架上灰色格紋褲子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已發還),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呂淑芳 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詩馨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表各1紙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