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8號聲請人 曾獻瑩 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陳英鈐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民國107年11月2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452號公告於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且相對人不得將上開公告登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選舉公報。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案第12案領銜人,公民投票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相對人於107年10月24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05號公告(下稱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就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意見書,登載於該公告第5頁至第7頁,字數約1,000字,並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公民投票,尚符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7條規定。詎相對人又於107年11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5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增補行政院意見書。顯與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意見書內容有所不符,且其內容,顯扭曲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並無框架同性別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只能以「婚姻」的形式為之,而係退讓認應由立法形成之意旨,亦有違聲請人公民投票主文,原處分企圖混淆選民判斷,已嚴重影響聲請人領銜公民投票之進行。又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顯為行政院收受函文逾30日後所提出,故此,原處分依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應不得刊登於公報,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在案,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民投票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二)107年11月24日舉行公民投票日在即,原處分一旦執行登載於選舉公報,投票結果將無法真正反應民意,對立法院未來落實同性結合權益保障法案,亦將造成無法符合公投民意難以回復之影響,且其損害及影響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又因107年11月24日辦理投票之日在即,情勢急迫,若未停止將原處分刊載於選舉公報,至本案訴訟確定之時,將發生無可挽回之結果。另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顯違反公投法第17條及第10條第7項規定,足生混淆選民判斷,縱停止執行原處分,惟相對人仍可刊登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於選舉公報,足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不生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相對人不得將原處分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選舉公報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簡言之,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二)次按「(第7項)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30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公投法第10條第7項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件相對人於107年11月2日以原處分重行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相對人既已於107年11月2日公告原處分,且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聲請人為107年11月24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領銜人,公民投票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且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就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意見書,登載於該公告文第5頁至第7頁,字數約1,000字,並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公民投票,此有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已符合公投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3.詎相對人於收受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後,竟於107年11月2日以原處分重行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頁)。惟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就行政院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意見書,登載於該公告第5頁至第7頁,字數約1,000字(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顯見上開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係行政院收受相對人發函予行政院針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提出意見書之函文逾30日後所提出,已違反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故相對人依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自不得以原處分重行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4.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公民投票,此觀諸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自明(見本院卷第16頁)。惟相對人於107年11月2日始以原處分重行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頁)。亦即,原處分之公告日期,距離公民投票日即107年11月24日,未滿法律規定之28日前,故原處分已違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相對人依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得以原處分重行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5.倘聲請人本案訴訟日後勝訴確定,法院認定原處分違法,然因107年11月24日舉行公民投票日在即,相對人一旦執行原處分,且將原處分登載於選舉公報,投票結果將無法真正反應民意,對立法院未來落實同性結合權益保障法案,亦將造成無法符合公投民意難以回復之影響,且其損害及影響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尚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為避免將來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為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6.又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份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經查:原處分已違反公投法第10條第7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業已就行政院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2案提出意見書,登載於該公告文第5頁至第7頁,字數約1,000字(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