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4號再審原告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能策 (清算人)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於民國98年8月至12月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7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523,357元,營業稅額1,076,169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76,169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6,16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76,169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2,690,42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5年1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猶有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透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長達多年的調查,已經將整個虛假交易之過程調查清楚,且所有涉及此假交易的公司皆已判決確立,並於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證明所有商品(進項憑證)源頭皆來自於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與再審原告,其實體商品始終都存放在台碩公司與再審原告之自家倉庫中。
(二)依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可知如附圖區塊B之所有交易(交易線段a至交易線段b),皆屬於假交易,並全部判刑確立。上述經由新北地院多年來努力,共同調查完成之證據,可知:①如附圖區塊B中之全部的交易,皆為無實際出貨,僅以文書作業,填具不實憑證,藉此來虛增各間公司營業額的假交易。②所有假交易發票(進項憑證)的源頭,皆來自於如附圖區塊A中的台碩公司與再審原告。③所有實體商品直到最終出貨於終端消費者(光華商場眾店家)為止,至始至終,皆存放在如附圖區塊A中的台碩公司與再審原告之自家倉庫中,並未離開過半步。因此,透過上述證據所揭露資訊,若將如附圖區塊B中全部已遭判刑確立之假交易進行作廢,則相對應的進項憑證與進項留抵稅額,理應回溯,回歸至假交易發生之前的原始狀態,既將涉及假交易之相對應的進項憑證與進項留抵稅額,如數歸還給如附圖區塊A中台碩公司與再審原告。若此,則台碩公司與再審原告於如附圖區塊C中,將實際商品交易於終端消費者(光華商場眾店家)時,是有足夠之進項稅額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並非如再審被告所認知的,「因無進貨事實,所以100%都是虛報進項稅額。」事實上,這些商品,這些進項憑證,這些留抵稅額,至始至終,皆屬台碩公司與再審原告。這些證據也與多年來,原告的說法一致,證詞內容完全一模一樣,始終沒有改變過,只因當時沒有人願意再做進一步的調查罷了。
(三)台碩公司與再審原告,之所沒有足夠的進項稅額可申報銷項扣抵,其根本理由在於再審被告過去將台碩公司、再審原告與悠福星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福公司)間之交易(如附圖區塊B中交易線段a與交易線段b),視為真交易,且將這台碩公司與再審原告開立給悠福公司之發票以及開出去的所有銷項稅額,全部給予認列。
(四)因此,再審原告以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之內容做為新事證,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1.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2.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3.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被告抗辯: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即有未合。
(二)再審原告雖以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主張為新事證,提起再審。惟查法院判決並非證物,其迄未提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空言主張,要難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2月14日對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送達,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因未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5年1月4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宗查明屬實。而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雖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3頁),主張並未逾期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再審原告就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亦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3頁)。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7年7月31日始作成(見本院卷第91頁);又上開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係於107年8月28日始作成(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12月3日宣判,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亦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之情形,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法定要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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