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告 黃崇嘉
黃淑峰 黃淳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 陳瑞崴
黃崇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瑞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一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崇純應將同上開門牌號碼之○樓房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黃崇純應各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崇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崇純應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三人2,
000元。核其請求,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應分別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即為已足,且原告另於訴之聲明三、四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房屋之價值,依原告陳報上開房屋3樓每月租金35,000元、4樓14,000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88萬元【計算式:(35,000+14,000)×12個月÷10﹪=5,88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12元,扣除前已繳1萬0,680元外,尚應補繳4萬8,5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