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62號抗告人 詹子萱
林育群 林言豪 相對人振詠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卻不出席鄰近之法院調解會,若將此案移送至其戶籍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相對人也不會出席,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雖設籍於南投縣○○鄉○○村○○街○○○號,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證物袋),惟查上開地址乃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相對人主觀上顯無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是以南投縣○○鄉○○村○○街○○○號之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又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原審亦將調解通知書及原裁定依該址送達相對人,經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並未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2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49頁)。是以相對人似有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依此,本院即有管轄權。則原審認相對人上開戶籍地為相對人之住所,而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饒金鳳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