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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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93年8月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0年10月19日犯罪,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4月27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1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故如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則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查本案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93年8月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0年10月19日犯罪,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
95年度嘉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4月27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故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而判斷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已犯罪,雖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