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甲○○被告 羅沙利亞 安達RO
CAN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菲律賓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3月13日與菲律賓國人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結婚,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於91年5月間無故離家,雖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結果,雙方無任何聯繫,迄今已逾4年,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書影本5份為證,並經證人 吳重儀 到場證述:「他們夫妻感情如何我不知道,不過原告有跟我說他太太91年離家,之前
89、90年我就當村長,我有看過他太太,不過91年之後就沒有看過原告的太太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最後於91年5月2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兩造婚後,被告雖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91年5月間離家,並已返回菲律賓,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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