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被告黃志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誠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住居處所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詎黃志誠於民國99年4、5月間已搬離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15鄰朝西73號之戶籍地,且無人居住於該處,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收受於99年9月24日寄發之博愛甲字953045號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召集令。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㈢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㈣銅鑼旅步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㈤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㈥送達通知書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