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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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珍選任辯護人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賴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彭秀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梅亭街與益華街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駛欲左轉益華街,適被告賴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亭街同向直行於被告彭秀珍所騎乘機車左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秀珍受有下背挫傷、兩膝、左手背多處挫擦傷及左腕挫傷疼痛等傷害;告訴人賴澔則受有兩側膝部左足踝和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秀珍、賴澔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秀珍、賴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另移送併辦部分(即
110年度偵字第364號)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彭秀珍部分為完全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酌。茲因被告彭秀珍、賴澔業已與告訴人賴澔、彭秀珍成立調解,告訴人賴澔、彭秀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彭秀珍、賴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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