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EPPHANNIPHON(中文名:尼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EPPHANNI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SUEPPHANNIPHON(中文名:尼朋)自民國110年1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飲用泰國白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應補充為「SUEPPHANNIPHON(中文名:尼朋)自民國110年1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飲用泰國白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竟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第8至9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EPPHANNI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即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甚且因闖越紅燈而與被害人 鍾秋麗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數值甚高,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本件被告雖因酒駕而肇事,惟幸無人傷亡,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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