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義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義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4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騎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另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