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欣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82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76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次按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3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2萬4,1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762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共2萬4,189元,並以106年5月3日新北 檢兆辛 106執沒1762字第2724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宜蘭監獄嗣於106年6月21日,以宜監總字第1060401081
0號函復已執行1,716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
3日函及宜蘭監獄106年6月21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76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
方提供,非受刑人支出,如有醫療需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從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又法務部矯正署業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
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佐,是執行檢察官亦已酌留每月1,000元作為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又受刑人雖認應暫緩執行沒收,需等待其服刑期滿後再繳納犯罪所得云云,然其並未指明有何應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額之具體情形,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