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312號聲請人 林啟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5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年8月3日(聲請狀誤載為101年8月3日)登載於前鋒日報在案,迄今已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51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有聲請人提出登載日報之裁定內容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此公示催告裁定之前開報紙所示,其登載日期為
100年8月3日,則算至100年12月5日止(原期間末日10
0年12月3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即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
101年3月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乃聲請人竟遲至101年6月21日始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1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許秉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100年7月10日│27,569元│AZ0七一一五0│││1││溪分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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