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閱覽會計憑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世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閱覽會計憑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抗告人保管之相關資料及憑證,則本件訴訟乃屬非財產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所保管94年至99年之管理費支出會計憑證、網路基金支出憑證、設備攤提基金支出憑證交付相對人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相對人閱覽或影印之行為,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開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諭知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請求非屬財產權訴訟,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