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認本件被告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非以被告有附件所示之前科並於96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所犯係為101年4月
7日,故認屬累犯,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搶奪與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012號裁定與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2680號)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故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屬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及侵占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惟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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