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坤義係泰昌機械廠鐵工,平日以修理零件、駕駛貨車載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市區往高鐵青埔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李美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前方,因被告自右方超越該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未停車而繼續往前駛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唇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雙腳擦傷、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李佳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