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乙○○
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之母親即相對人丙○○○於七年前中風,後於民國(下同)93年間入住林醫院附設富林護理之家,後即逐漸程癡呆狀態,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入住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於林醫院附設富林護理之家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係臥於該院5樓502-3病床,插有鼻胃管、著尿布,對於法院所為之詢問,均無反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造成血管性失智症,目前四肢體癱瘓。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反應;相對人受到血管性失智症的影響,造成認知及言語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有該院99年4月27日函附之精神監護報告在卷可按。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因精神障礙,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已如前述,另相對人配偶已過世,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而相對人除生有聲請人二人外,另尚生有一名女兒戊○○及收養一名養子甲○○,有戶籍資料可證,並經本院核對該二人身分證無訛;又相對人之女兒戊○○到庭後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二人及甲○○等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之養子甲○○到庭後則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不同意由相對人之其餘三名女兒任監護人,而堅持由第三人擔任;惟聲請人二人已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有關相對人就養等費用均由聲請人二人及戊○○共同支付,有聲請人提出之交費明細表、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甲○○亦不否認未曾支付過相對人就養相關用,可認聲請人二人及戊○○顯較甲○○更為關心且盡到扶養相對人之責,雖甲○○復稱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均由相對人存款及賣屋所得支付,惟未見其提出何資料以為說明,自難採信,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二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其監護人;又戊○○、甲○○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為使其等亦能了解相對人現存之財產狀況,並共同參與,爰並指定其二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內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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