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乙○逃匿,爰聲請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暨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暨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甲○○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提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應無疑義。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並無不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