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被告甲○○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6年4月1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查閱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含IC板,聲請書漏載機台部分),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賭資則為被告犯賭博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4月11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01│大世界角子老虎電玩機台│1台│代保管│├───┼───────────┼───┼────────┤│02│IC板│1片│95保管字第301號│├───┼───────────┼───┼────────┤│03│賭資│5320元│95保管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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