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確定。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8年11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3月3日確定。該員已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甲○○前曾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其猶不知警惕,於甲案判決後,判決確定前即緩刑前之98年11月23日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3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04號判決書、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㈡、又受保護管束人雖係於甲案確定即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惟觀其犯罪時間係在甲案於98年11月2日判決後之98年11月23日,距離甲案宣判時間僅短短不到1個月的時間,即故意再犯乙案,又受保護管束人所違犯之前揭兩案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乙案中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於查獲當時之訊問過程呈現有語無倫次之情形,並有腳步不穩、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事,有前揭乙案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受保護管束人於甲案宣判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性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忽視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駕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無視公眾安危,顯見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因甲案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使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0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