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38、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 蘇蘭英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人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門郵局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蘇蘭英使用,蘇蘭英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存褶、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於民國97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2月底至98年3月26日9時1分許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該水門郵局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9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 曾佳容 詐稱警官及書記官,表示需監管曾佳容的帳戶,使曾佳容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10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 許加霖 詐稱為警官、檢察官,表示許加霖的身分證因被盜用開立人頭帳戶,須配合調查,使許加霖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26日12時48分許匯款7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曾佳容、許加霖匯款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與蘇蘭英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害人曾佳容、許加霖2人於警詢指述之被害經過,以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匯款執據等,而認定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等後匯款入內之事實,並以依社會當前情況,若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遺失,必會辦理掛失,而被告並未辦理,認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一事,不能採信,而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該帳戶係伊所申請,何時申請已忘記,但曾作為薪資轉帳用,雖係伊本人在使用,但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最後一次約於96年底使用。97年5月24日曾有一筆往來紀錄,則是因為有時伊太太也會拿去用等語(見98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再於偵訊時辯稱:該帳戶伊原作為在公司任職之薪資轉帳用,但伊只使用到96年底,之後伊只提領現金使用。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伊太太在保管,後來警方找伊時,伊才發現存摺不見,伊事後問伊太太,她說97年12月過年前掉了,在何處掉的我們不曉得,伊太太不懂得去掛失,存摺掉了她也沒有告訴伊。伊太太將密碼、印章、存摺放在一起。平時領錢都是伊太太幫伊領再給伊等語(見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與偵查中大致相符之辯詞。則依被告上開前後辯解可知,被告關於該帳戶資料平時由其或其太太持有保管一情,前後所辯,並不一致,但其辯解稱:伊太太亦會拿去使用等語一節,則前後相符,且被告始終否認將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所辯前後亦一致。而被告所辯關於帳戶交給其太太保管,太太遺失後並未告知之情節,雖似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盡相符,但若被告或其妻確係較一般人輕忽,致其妻未知被告此事,或被告自己發現而未掛失,亦非全無可能。又縱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合先敘明。
五、另被害人曾佳容、許加霖2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上開款項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以及該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曾於96年
2月1日因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2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並有被害人2人匯款之匯款執據2紙(見警卷第19、26頁)、水門郵局被告該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頁背面)、及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8-9頁)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關於上開帳戶是否確為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之妻蘇蘭英於偵查中證稱:該帳戶存摺係伊在保管,被
告有上班時,薪資每月5日直接匯入,伊再去領,直到96年底被告被公司裁員沒有工作為止。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由被告交給伊使用,被告並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給伊,伊將該紙條放在存摺裏,以方便使用。伊平常將該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於97年12月底發現存摺不見了,因為伊不知道何時掉的,且伊想存摺內沒有錢,應該沒有什麼事,就未進一步詢問等語(見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7頁),而蘇蘭英上開證詞,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故蘇蘭英所證,尚非全不能採信。
㈡又被告上開帳戶自96年2月初起,至同年11月初止,每月初
有固定金額存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8、
9頁),此與被告所辯:96年間作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等語之情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不能採信。蘇蘭英又係被告之妻,則被告於在公司任職領薪時,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妻使用並保管,亦非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與其妻蘇蘭英所證相符之辯解,尚非全不能採信。
㈢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2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但縱認被告該帳戶確係蘇蘭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既無積極證據被告與其妻蘇蘭英間就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卷內又尚查無被告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事證,而被告上開所辯,又非完全不能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蘇蘭英交付他人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