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 謝燕華 被告 謝美英
方宏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炆郎 被告 張方英子
方明忠 翁正峰 許景詔 方景漢 (即 許景紹 之訴訟承當人) 方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二一五一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四00之一部分(面積五三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美英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⑴部分(面積五三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⑵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正峰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⑶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宏義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⑷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景漢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⑸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明忠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⑹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貞元取得;編號四00之一⑺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方英子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15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謝美英、方宏義、張方英子、方明忠、翁正峰、許景詔、方貞元所共有。嗣被告許景詔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5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景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70頁),其後原告於104年7月10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由方景漢承當被告許景詔部分之訴訟,而被告方景漢於104年8月13日言期辯論期間亦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且被告謝美英、方宏義、張方英子、方明忠、翁正峰、方貞元均表示同意,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193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為分割如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714號卷第7頁附圖所示之A方案:即A部分分歸被告謝美英所有;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張方英子所有;D部分分歸被告翁正峰所有;E部分分歸被告許景詔所有;F部分分歸被告方貞元所有;G部分分歸被告方明忠所有;H部分分歸被告方宏義所有。」嗣經本院依兩造同意原告提出之B方案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圖簿登記面積與實測結果不符,原告乃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更正後之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並變更訴之聲明如段貳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配合測量成果所為之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三、被告翁正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林、面積21,93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告對於附圖記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21,934平方公尺)與實際測量面積(21,516平方公尺)不符,誤差已逾容許範圍,應先辦理更正面積始能辦理分割乙情無意見,且同意以附圖所示更正後之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對附圖記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誤差已逾容許範圍,應先辦理更正面積始能辦理分割乙情無意見,被告均同意以附圖所示更正後之面積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對抽籤結果無異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㈢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被告張方英子於79、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市區漁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抵押權人南市區漁會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張方英子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㈣至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苟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命原告追加聲明求為更正面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1,934平方公尺,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21,516平方公尺不符,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圖可稽,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測量面積為21,516平方公尺,與土地圖簿不符乙節,均不爭執,並同意以實測之結果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1,516平方公尺,則兩造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已達成協議及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兩造意願,對共有人均無不利,該分割方法自屬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謝燕華│4分之1│├──┼──────┼────────┤│⒉│被告謝美英│4分之1│├──┼──────┼────────┤│⒊│被告方宏義│12分之1│├──┼──────┼────────┤│⒋│被告張方英子│12分之1│├──┼──────┼────────┤│⒌│被告方明忠│12分之1│├──┼──────┼────────┤│⒍│被告翁正峰│12分之1│├──┼──────┼────────┤│⒎│被告許景詔│12分之1│├──┼──────┼────────┤│⒏│被告方貞元│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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