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 林正言 原告 林言同 原告 林眞白 原告 林白亮 原告 林一真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 律師被告 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8,957,703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06,15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985,9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新台幣(下同)8,59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8,95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五人與被告、訴外人 黃歆 於民國93年4月7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之母親 林如一 (為原告之大姊)所遺留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下稱統一公司股票)2,754,029股(其中已抵稅429,000股,剩下2,335,029股)及股利,由被告、黃歆二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由原告五人各取得六分之一。 茲林如 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係由被告、黃歆二人先以繼承方式受讓取得,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五人將應取得之統一公司股票仍信託在被告、黃歆二人於日盛證券公司設立之證券帳戶中,被告、黃歆二人並將其等之日盛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五人得隨時出賣原告五人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截至94年11月15日止,被告、黃歆二人設於日盛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統一公司股票共有2,575,896股,其中2,146,580股為原告五人應得之股票,嗣原告五人曾於95年11月3日至96年2月9日期間自被告、黃歆二人之證券帳戶中共賣出456,000股。詎料,被告、黃歆事後卻向日盛證券公司請求變更其證券帳戶之印鑑章,並領取新存摺,於96年4月11日後,開始操作賣出股票。依統一公司每年度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截至100年底,原告五人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為2,463,634.11股,應得之股利為13,861,392元,亦即原告每人應得之股票為492,726.82股,現金股利為2,772,278元(四捨五入,下同)。因兩造之間已喪失互信關係,原告等不願將應得之股票、股利繼續委由被告、黃歆二人存放在其等之帳戶中,故向其等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前經原告林正言、林言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依日盛證券公司提供之查詢單,被告黃愷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108,986股,黃歆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4,823股,足見被告、黃歆對於其等應負有將統一公司股票、股利返還予原告五人之給付義務,有絕大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黃歆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以被告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108,986股,黃歆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4,823股,被告、黃歆僅能分別轉讓返還統一公司股票予原告五人各21,797.2股、
964.6股,其餘原告每人未能受償取得之469,965.02股(492,726.82股-21797.2股-964.6股=469,965.02股)統一公司股票,以統一公司股票於101年12月27日之成交價為53.5元計算,原告每人各得請求被告、黃歆共同賠償25,143,128元(469,965.02股×53.5元=25,143,128元),加計被告、黃歆應共同給付原告每人之現金股利為2,772,278元,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黃歆二人共同給付27,915,406元(不包含統一公司於101年度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因被告與黃歆應平均分擔債務,是以,原告每人應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3,957,703元。原告前因囿於裁判費,曾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與黃歆共同給付原告每人1,000萬元,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因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8,957,703元(13,957,703-5,000,000=8,957,703元),被告迄亦拒絕給付,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8,957,7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被告之母林如一及訴外人 林宗正 均為訴外人 林占鰲 (68年12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 嗣林如一 於89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歆及 黃南榮
(二)原告、被告黃愷之代理人 蔡幸娟 、訴外人黃歆、黃南榮等人曾於93年4月7日簽立財產分割協議書(見原證四,即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林如一財產分割立協議書人黃家(即黃南榮、黃愷、黃歆)及 林家 (即林一真、林眞白、林正言、林白亮、林言同等五人)就財產分割協議內容如下…」,其中第二條㈡項投資:「統一企業股票2,764,029股其中已抵429,000股,剩下2,335,029股及股利。(由黃愷、黃歆各取得十二分之一,林一真等五人各取得六分之一)。」
(三)依統一公司函覆本院,林如一死亡時所持有之統一公司股票為2,764,029股,其中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抵繳429,000股,剩下2,335,029股,由被告及黃歆在93年-94年間辦理繼承過戶,被告繼承1,167,515股,黃歆繼承1,167,514股(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卷第100頁)。
(四)原告林正言、林言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黃歆等人之財產(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依日盛證券公司提供之查詢單,被告黃愷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108,986股,訴外人黃歆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4,823股。
(五)兩造對於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案件所提證物三(統一公司股票計算方式,見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卷第147號卷第27頁),均不爭執。
(六)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541條、第226條),請求被告黃愷及訴外人黃歆應分別轉讓返還統一公司股票予原告等5人各21,797.2股、964.6股,及共同給付原告每人未能受返還之統一公司股票之損害賠償各1千萬元部分(一部請求),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26條),請求被告黃愷應給付原告每人未能受返還之統一公司股票之損害賠償各8,957,703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卷查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占鰲生前將統一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予林如一名下,嗣因林占鰲、林如一先後死亡,林占鰲之繼承人之一林宗正復放棄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遺產部分之繼承權,林占鰲及林如一之繼承人即兩造、黃歆及黃南榮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統一公司股票權利之歸屬後,原告復與被告、黃歆成立共同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類同,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借名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統一公司之股票及給付返還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13,957,703元,於法有據。又原告曾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黃歆共同給付原告每人10,000,000元,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8,957,703元(計算式:13,957,703-5,000,000=8,957,703元)自無不合。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8,957,703元,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21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31日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日。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2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957,703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6,1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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