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告 謝宗文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建平 即經緯報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王建平經營之經緯報業行,擔任領班工作。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受雇時起即以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公會、臺中直轄市派報業職業公會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每月雖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但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新制之退休金,或依法計給舊制之退休金予原告。原告於106年7月31日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離職時
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自90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計算工資年資共32個基數,原告之退休年資係採舊制,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83萬2000元(計算式:26,000×32=832,000)。原告離職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被告藉故拒付之,原告爰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000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在職期間遲到早退,不聽從工作指揮,表現不佳,經被告多次警告,原告均置之不理,兩造於106年7月1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該日簽署離職契約書(下稱系爭離職契約書),其上載明原告於同年8月1日起離職,並願拋棄法律所有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本件退休金,且原告亦須對其主張之僱傭期間舉證說明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原證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示,其中資方主張之第三點載明,勞方即原告前於94年6月27日與資方即被告終止勞動關係,其後勞方同意自94年7月15日起由資方代替勞方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作為所有資方應提撥之金額。
(二)兩造於106年7月17日簽訂系爭離職契約書(見被證1),合意自106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原告離職,並載明原告願拋棄所有法律請求權。
(三)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5,105元。
(四)原證四、六係被告製作之原告薪資表。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何時受雇於被告?其任職年資為何?
(二)系爭離職契約書記載原告「願拋棄法律上所有請求權」等語,是否如被告所抗辯,包含拋棄本件原告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若包含在內,該記載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兩造是否已依勞退新舊制選擇同意書第23條,特約就94年
7月1日前之退休金給予提撥,並已於94年至95年於四節獎金中攤還完畢?
(四)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及金額各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受雇期間應係自92年1月1日起迄至106年7月31日止,任職年資為14年7月: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90年起至
106年7月31日止受雇於經緯報業行,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何,涉及任職年資之計算,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伊以前從事土木業,雇主也沒有幫伊加保,所以伊才加入職業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107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自75年6月17日起至92年7月21日止,投保單位係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自92年7月21日起至
106年8月17日止,投保單位係臺中直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準此,原告是否自90年1月起受雇於被告?顯有疑義。徵諸原告僅能提出92年1至
4月、同年6月、92年7月至94年6月(其中缺漏93年8月、94年1月)、106年1至7月之薪資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5至47頁、第55至62頁),並無法提出90年至91年間之薪資表,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確曾於90至91年間受雇於經緯報業行之證據,而其主張復與上揭投保資料不符,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亦修正主張為「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起始日應為92年1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自90年1月即受雇於被告云云,尚難遽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起算始點應為92年1月1日。
(三)原告於106年7月17日簽署系爭離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40頁),其上載明雙方合意於106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消滅時點為10
6年7月31日無訛。
(四)據上調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應係自92年1月1日起迄至106年7月31日止,任職年資計為14年7月。
二、系爭離職契約書記載原告「願拋棄法律上所有請求權」等語,就給付勞工退休金而言,係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一)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次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同法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簽立系爭離職契約書前,並未向被告主張
自請退休及退休金請求權,亦未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時或其後,向被告為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離職契約書亦未載明原告拋棄已發生且得行使之退休金請求權及數額等語。本院徵諸系爭離職契約書係打字列印之制式文書,於「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即離職」之約定後,以打字方式夾帶記載「受雇人並願拋棄法律所有請求權」一語,並非原告以手寫「自願拋棄法律所有請求權」,顯見原告係為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填寫該語意不明之離職契約書。而系爭離職契約書既係為「離職」而書寫,自應與離職事項有關,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於離職時有具體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真意表示,自無從逕認上開「願拋棄法律所有請求權」之制式記載尚包括退休金請求權。再者,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屬強制規定,已如前述,自亦不許雇主於勞工簽立離職文件時,夾帶要求勞工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縱使有夾帶約定,其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預先拋棄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請求權乙節,因其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未能證明其已提撥94年7月1日前之退休金予被告,且業已攤還完畢,故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
以上年滿55歲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 陳明 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而被告亦未能證明
原告已出據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同意書,則被告之勞工退休金請領仍應適用勞退舊制,即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勞工退休年資及退休金。次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92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經緯報業行,迄至
106年7月31日離職止,斯時原告已滿60歲,任職年資14年7月,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又被告雖抗辯業已將94年7月1日前之退休金以攤還於94年至95年之四節獎金方式給付原告云云,惟原告既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被告又非為原告投保勞保,兩造間是否有結清核算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要堪存疑?且被告並不能舉證已經結算攤還之事實,其所辯實乏所據,自無足採信。
(三)如前述,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
平均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就此兩造已同意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5,105元,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4年7月,其中7個月部分,因超過半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年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勞退舊制年資為15年,每1年為2個基數,合計為30個基數(計算式:15×2=30)。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舊制勞工退休金為75萬3,150元(25,105×30=753,1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5萬3,
15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而原告於106年9月7日兩造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在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日向其請求給付退休金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調解日之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5萬3,150元,及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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