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原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原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陸原綺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號富士都汽車旅館內,先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玻璃球盛裝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原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3月(共3罪)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共3罪)、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2罪)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本次查獲過程,暨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起訴判決,依卷附前科表所示,已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10月19日(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含106年審訴字957號判決之徒刑9月、5月,106年審訴字1462號判決之徒刑9月、5月,107年審訴字388號判決所定徒刑1年6月),再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詐欺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渣袋3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552公克):施用所餘。│├─┼─────────────────────────────────┤│二│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2.625公克):施用所餘。│├─┼─────────────────────────────────┤│三│殘渣袋3個:被告所有,但依筆錄及卷內證物(未驗,未曾供稱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難逕認與本案有關。│├─┼─────────────────────────────────┤│四│葡萄糖粉1包:被告所有,但依筆錄及卷內證物(未驗,未曾供稱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難逕認與本案有關。│├─┼─────────────────────────────────┤│五│新臺幣現金6000元、行動電話3支:被告所有,但依筆錄及卷內證物,難認│││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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