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張道 崇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張道林
張桂齡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分歸由被告張道林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道林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張桂齡。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請准分割(見本院卷第9頁),分割方法為被告張道林(下稱姓名)取得全部,其餘共有人受價金補償,或全部變價分割。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請准分割由原告、張桂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由其等按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駿豐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金錢補償張道林;或㈡由原告、張桂齡共同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95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387號土地、系爭195號建號建物),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由其等按系爭估價報告金錢補償張道林;張道林取得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954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559號土地、系爭4954建號建物),並由張道林按系爭估價報告金錢補償其、張桂齡;或㈢全部變賣分割。原告所為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建物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195建號建物全部都是由張道林使用,系爭195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387地號土地,於系爭387地號土地上除系爭195建號建物外別無其他利用情形;系爭559地號土地上僅有坐落系爭4954建號建物,別無其他利用情形,系爭4954建號建物為5層樓建物,其中1、2、3、5樓為張道林使用,4樓原為原告使用,現無人使用,僅有遺留家具物品。堪認兩造均有使用上開土地、建物,原告、張桂齡日後亦有使用上開土地、建物需求,故主張分歸由原告及張桂齡取得全部,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按系爭估價報告書金額補償張道林(下稱原告甲方案);或由原告、張桂齡共同取得系爭387號土地、系爭195建號建物,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由其等按系爭估價報告金錢補償張道林;張道林取得系爭559號土地、系爭4954建號建物,並由張道林按系爭估價報告金錢補償其、張桂齡(下稱原告乙方案)。其不同意張道林所提之方案(下稱張道林方案,詳下述),因原告、張桂齡均有使用土地、建物之需求,且原告乙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應屬適切。倘兩造相爭不下,則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張道林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建物均分歸由其全部取得,由其按系爭估價報告補償原告、張桂齡(即張道林方案);其不同意原告甲、乙方案,因其對上開土地、建物有濃厚情感,從小居住至今,現均仍由其居住使用,系爭387地號上之系爭195建號建物是樓中樓是2層樓房屋,2樓前方係原告的物品,其他部分作為倉庫使用,其餘未蓋系爭195建號建物部分,僅為空地;系爭4954建號建物3樓後方,係張桂齡堆積物品使用等語。
㈡張桂齡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原告甲、乙方案,且同意按系爭估價報告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38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員林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195建號建物坐落於上、系爭55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員林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系爭4954建號建物坐落於上;且共有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及系爭387地號土地領有彰工管(建)字第21240號建照執造,系爭559地號土地領有彰工管(建)字第423202號建照執造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復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2筆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9月11日員市建字第1120031723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府建管字第1120432857號函暨建照執照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9頁、第145頁至第199頁),應勘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張道林、張桂齡就上開土地、建物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亦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堪認原告有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系爭195號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87號土地、系爭495
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559地號土地;系爭195建號建物編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68號房屋),係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系爭4954建號建物編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亦僅有單一出入口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且有上開2筆建物現況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195號建號建物、系爭4954建號建物現多為張道林使用,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均已興建建
物即68號房屋、38號房屋作為使用,前開房屋均僅有單一出入口,而難以分配予各共有人;上開68號房屋、38號房屋現大部分均為張道林所使用,故參酌上開土地、建物現利用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情形、各共有人意願,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分歸張道林單獨取得,應屬適切。另因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既可原物分割,即無變價分割必要。⒋茲因系爭土地依張道林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張桂齡未分得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故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件經囑託駿豐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駿豐估價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採用成本法、收益法為評估方法,並考量土地已作建築使用,且為自地自建。故其土地以比較法評估土地價格加計成本費用,推估土地合理市場價格,再以成本法推算建物之成本價格後,進行土地、建物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依張道林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分割由張道林單獨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實屬允當。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陳素微 就系爭387地號土地、195建號建物有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經本院對臺中商銀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惟臺中商銀未為訴訟參加,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即應移存兩造分得部分即系爭387地號土地、195建號建物及原告、張桂齡按附表四編號1、2所示補償金額上。再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張桂齡,對於如附表四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張道林所取得之土地、建物,在如附表四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共有人就各該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地號:1.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99平方公尺)2.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建物建號:1.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鐵架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道林4分之24分之22 張道崇 4分之14分之13張桂齡4分之14分之1附表二:原告甲方案金錢補償配賦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土地地號暨坐落其上建號建物應補償人張道崇應補償人張桂齡1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受補償人張道林1,915,605元1,915,605元2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受補償人張道林162,845元162,845元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受補償人張道林90,475元90,475元未保存登記建物(鐵架造)受補償人張道林19,925元19,925元編號土地地號暨坐落其上建號建物應補償人張道崇應補償人張桂齡3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受補償人張道林1,959,815元1,959,815元4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受補償人張道林1,055,285元1,055,285元附表三:原告乙方案金錢補償配賦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土地地號暨坐落其上建號建物應補償人張道崇應補償人張桂齡1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受補償人張道林1,915,605元1,915,605元2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受補償人張道林162,845元162,845元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受補償人張道林90,475元90,475元未保存登記建物(鐵架造)受補償人張道林19,925元19,925元編號土地地號暨坐落其上建號建物受補償人張道崇受補償人張桂齡3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補償人張道林1,959,815元1,959,815元4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應補償人張道林1,055,285元1,055,285元附表四:張道林方案金錢補償配賦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土地地號暨坐落其上建號建物受補償人張道崇受補償人張桂齡1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補償人張道林1,915,605元1,915,605元2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應補償人張道林162,845元162,845元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應補償人張道林90,475元90,475元未保存登記建物(鐵架造)應補償人張道林19,925元19,925元編號土地地號暨坐落其上建號建物受補償人張道崇受補償人張桂齡3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補償人張道林1,959,815元1,959,815元4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應補償人張道林1,055,285元1,055,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