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輝
黃豪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少年閔○凱(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為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少年潘○丞(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000年0月間起,即開始向乙○○施用詐術,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下載「海崴投資」APP,並以面交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儲值,致乙○○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陸續交付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事實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至同年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因見乙○○尚未發現其上當受騙,遂透過不詳方式,指示少年閔○凱於112年6月30日前來彰化縣境內,並以收投資款項為由,向乙○○詐取138萬1000元(下稱本案款項),未料少年閔○凱接到上開指示後,竟萌生侵吞本案款項之想法(即俗稱之黑吃黑),並告知少年潘○丞請其代為找尋作案同夥,少年潘○丞認此舉有利可圖,遂邀集丙○○、丁○○一同作案。丙○○、丁○○透過少年潘○丞事先居間聯繫,均已經明白知悉少年閔○凱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受指示準備前來彰化縣境內擔任取款車手,竟決定利用乙○○已經陷於錯誤之情況,與少年潘○丞、閔○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約由少年潘○丞駕車搭載少年閔○凱,前去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向乙○○收取本案款項,丙○○及丁○○則駕駛另1部車輛尾隨;待少年閔○凱取得本案款項後,丙○○及丁○○再伺機假扮警員攔查少年潘○丞、閔○凱,少年閔○凱再於此「查緝」過程中,將本案款項丟至車外任由丙○○取走,藉此營造其在取款後遭員警查獲之假象,以利少年閔○凱向詐欺集團上手回報免責,再由其等分贓。
二、謀議既定,丁○○即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供少年潘○丞、閔○凱使用,丙○○則以欲償還 張明松 欠款為由,邀請不知情之張明松(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出,並商借張明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供己駕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少年潘○丞駕駛A車,並搭載少年閔○凱、 唐駿熒 (潘○丞之友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前去址設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135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牌門市,並由少年閔○凱下車向乙○○收取本案款項;此時丙○○則駕駛B車搭載丁○○、張明松等人在對街監控收取情形,待少年閔○凱成功收取本案款項、返回A車後,少年潘○丞隨即駕駛A車離開,丙○○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準備伺機實行前開「黑吃黑」計畫。未料少年潘○丞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A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林森路交岔路口時,不慎闖紅燈並自後方追撞由 陳束美 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陳束美因此人、車倒地成傷(少年潘○丞於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年潘○丞與丙○○見狀,一時之間均不知要如何繼續進行其等原先之計劃,少年潘○丞經過短暫思考,還是決定先將A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下車查看陳束美之傷勢,少年閔○凱、唐駿熒則下車在現場張望;丙○○見狀遂將B車開至A車後方停下,少年閔○凱待丙○○將B車停下後,就自行走向B車、並打開B車右側後車門進入車內,欲以此方式佯裝其係遭員警逮捕。待少年閔○凱進入B車後座後,隨即與丙○○、丁○○朋分本案贓款,丁○○分得13萬元;丙○○當場取出20萬元為其分得之款項,然其僅保留其中8萬元為己所有,另12萬元以還款為由交付與張明松。丙○○、丁○○分得贓款後,丙○○又駕車將閔○凱載至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250號對面,由丁○○、閔○凱自行下車並停留約30分鐘後,再由潘○丞駕車搭載閔○凱離去,潘○丞並分得贓款7萬元。嗣因閔○凱返家後無法向其上手交待本案贓款去處,遂在父母陪同下報警處理,並向警方佯稱本案贓款遭他人強行取走云云,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深入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44卷第315-322頁)、證人張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144卷第39-41頁、第43-51頁、第57-58頁、第373-375頁)、證人潘○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144卷第107-109頁、第113-120頁、第361-363頁)、證人唐駿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144卷第135-137頁、第139-146頁、第361-363頁)、證人閔○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144卷第211-213頁、第215-223頁、第361-363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144卷第21-25頁、第475-477頁、第480-481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144卷第175-183頁、第185-187頁、第367-369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少連偵144卷第481-48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稿(少連偵144卷第48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明松指認:少連偵144卷第53-55頁,唐駿熒指認:少連偵144卷第147-151頁,閔○凱指認:少連偵144卷第225-232頁)、張明松指認案發現場照片(少連偵144卷第85-8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144卷第189-195頁)、112年7月1日0時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44卷第247-251頁)、112年6月3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全家超商金牌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144卷第259-307頁)、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及儲值收據(少連偵240卷第193-207頁)、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144卷第499-503頁、第505-50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少年閔○凱、少年潘○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丙○○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被告丙○○、丁○○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51頁);而少年潘○丞為00年0月生,少年閔○凱為00年0月生,其等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少連偵144號第131、255頁)。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潘○丞、閔○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我不認識閔○凱,所以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潘○丞是朋友的朋友,我忘記是哪個朋友介紹的,私底下沒有交情。我看不出來閔○凱、潘○丞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有看過潘○丞,是我跟朋友在KTV唱歌喝酒時,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在KTV沒有看出潘○丞是否成年,我認為深夜會去KTV的就是成年人。我沒有看過閔○凱,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而參以潘○丞、閔○凱之外觀身形,一般人亦無從一望即知其等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知悉為未滿18歲之人,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故被告2人前揭犯行,本院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竟因事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來彰化縣境內向被害人取款,即利用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之情況,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有妨害公務、毒品、槍砲、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之前 科素行 (累犯部分除外不重複評價),被告丁○○有妨害秩序、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與女友同居,要扶養女友所生之2名子女,家境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之母阮
玉泉所有,非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少連偵144號卷第176頁),該自小客車雖有供少年潘○丞、閔○凱於本案使用,然僅為便利其等交通至約定地點,對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因本案取得之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少連偵144號卷第476頁、本院卷第213頁),扣案之8萬元(由其女友甲○○代為提出供檢警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213頁),未據扣案,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固指稱犯罪所得中之12萬元,已交予證人張明松供
警方扣案(意指張明松係代其提出12萬元供檢警查扣),然審酌證人張明松彼時身分亦為被告,而遭疑為同案共犯,且其於警詢中已表明係為表示自己負責,願提出12萬元償還被害人供檢警扣案(少連偵144號卷第47頁),堪可認其或應是為自己利益而提出12萬元,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直接認定其所提扣案之12萬元是代被告丙○○提出,又證人張明松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所取得之12萬元,是被告丙○○為清償積欠張明松之債務而交付,業經被告丙○○、張明松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5頁、少連偵144號卷第45、47頁),亦非證人張明松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此12萬元扣押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核非本院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若仍認上開12萬元為張明松代其提出供查扣,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時,與證人張明松一同向檢察官陳明真意,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或僅得作為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