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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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賴○○相對人賴○○關係人賴○○
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係相對人賴○○之弟,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正常與他人言語溝通。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5月2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294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賴○○皆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及關係人賴○○、賴○○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賴○○皆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監宣 字第 147 號裁定(113.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監宣 字第 3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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