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原告丙OO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被告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等。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甲○○,惟於104年間因被告以「畜牲牽到北京還是畜牲」等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無法忍受此等侮辱而與被告未再有何互動,且於104年間兩造發生爭吵後原告即離開兩造之居住處所,至今8年的時間兩造未再有聯繫往來,後原告曾起訴請求離婚,然法院判決認兩造有可能參與婚姻課程等方式維持婚姻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自該次判決後,原告於106年1月27日曾由胞妹戊OO陪同前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卻遭被告阻攔,被告甚至有出手毆打原告腹部及四肢成傷之肢體暴力行為,藉以阻饒原告探視子女,而母子親情為人間天倫之理;另原告於108年間曾前往子女所就讀國小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發現後要求學校老師不得再讓原告前往學校探視,原告經與學校老師溝通後,不欲讓校方為難而未再前往學校探視,且長達8年時間被告未讓原告見過兩名未成年子女,實屬對原告精神莫大之虐待。迄今兩造仍無再有往來,就兩造婚姻之維繫顯無必要,被告甚曾向友人揚言不可能讓原告如此容易離婚,要等到原告百歲之後才可能同意,況依被告之暴力、無法溝通等情應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同意由被告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就原告聲請會面交往乙節似有抗拒態度,為避免將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之困難,請准將兩造於原告得會面交往當週之週六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所定於兒童福利聯盟(下稱兒福聯盟)彰化工作站,並委由兒福聯盟之社工協助確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意願,爰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⑴時間為:①自裁判確定或兩造和解之日起,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週六上午10時,原告或其家屬得前往兒福聯盟彰化工作站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至當週週日下午8時30分,原告或其家屬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被告住所地交還被告或其家屬。②於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期間,由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且該4日中如逢原告依①所示照顧同住時間,原告之會面交往權停止;農曆大年初四至大年初五期間,原告得依①所示接送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③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國曆生日、原告之國曆生日、母親節,如非屬①所示之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於當日至少得有4小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並得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④除上開約定事項外,兩造如欲攜同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出國旅遊,得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均不得刻意刁難或無故拒絕。⑵方法為: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家庭成員,及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②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或其家屬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原告接回同住。③原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不得有不當責備、威脅,或其他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④兩造如須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至少應提前兩日通知對造(通知方式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均可),且得視兩造時間補行會面交往(變更時間應由須變更者主動告知且需提出證明;但如患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内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會面交往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被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⑤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三)於106年1月27日原告因子女生日在即欲探視子女,卻遭被告拒絕,不讓原告進到屋內,原告並無毆打被告之理由。另原告先前不讓被告來找尋,是因原告曾經歷遭受被告毆打的家暴行為,且被告都很晚時間才去溪湖鎮找原告,加上曾遭受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致原告有所畏懼,才報警處理。此外,於本件調解時被告要求原告還錢方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原告並沒有拿走被告所主張的這筆金錢。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二)所述。
二、被告辯以:伊沒有過失,不同意離婚。於106年1月27日,因原告欲進到伊住處遭伊阻止,原告遂毆打伊,以致伊受傷,當下伊出於自衛遂還手推原告,且原告於10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後,伊確實未再與原告有所聯繫,但原告於104年間離家棄子女於不顧後約3、4個月時,伊曾幾次試圖找尋原告欲維持兩造婚姻,原告卻無意願返家,原告甚至叫警察抓伊、稱伊擾民,且原告還拿走伊的錢。另於原告離家後,伊並未阻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是子女自己不想理會原告,並非因原告未給付子女的扶養費,伊才禁止原告探視子女,另子女現都已長這麼大,原告才稱欲探視子女,故伊認為無必要,且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原告都未履行,但原告卻稱有錢帶子女出遊、出國,現原告如欲探視子女,須先給付子女的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97年7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原告於104年間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達8年,原告曾於10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以104年婚字310號判決駁回確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與部分)、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證,堪認為實。
3.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分居迄今,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固辯稱原告離家後約3、4個月,伊曾前往找尋原告幾次,惟原告高高在上,還曾叫警察抓伊,此後就沒有再去找過等語。顯見兩造於104年分居迄今已8年,彼此未曾聯繫互動,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且均未釋出善意,毫無修補感情裂痕之具體作為,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不但未見有何修補情感之積極作為,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均係不斷指謫原告擅自離家、拿走被告金錢、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等語,且自承106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返家欲探視子女,其有拒絕原告進入家門之行為,並對於原告離家後多年來始終無法探視子女乙事,均推稱:是小孩自己不想理媽媽,對於本院詢問是否可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均回答:法院有裁定要原告養小孩,原告都不養,要帶小孩出去玩、出國都有錢,但養小孩就沒錢、原告什麼時候才要給小孩扶養費、要看小孩原告要先給扶養費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阻撓其探視子女乙節為真。被告就兩造長期分居、毫無聯繫之婚姻現況,非但無任何積極修補作為,甚至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造成原告多年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難謂毫無過失可言。本件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本件即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目的在使未與未成年子同住之一方,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以維持親情。本件原告自104年間離家後,因被告阻撓而長期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同需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甲○○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現年已滿15歲,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無需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
一、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開地點交還被告。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會面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被告。
(四)於會面交往當日,被告應準時將子女交付原告,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回原處所,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