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黃錦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錦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㈡被告黃錦祥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16分
許,有在統一超商-家和門市徒手拿取關東煮區內之玉米1支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下就有付錢、我沒有偷等語。惟查,證人即統一超商店經理甲○○於警詢時證稱:早班員工在整理桌面時,發現1支被吃過的玉米,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被一位男子從關東煮區拿取、未經結帳即食用,早班員工告知該男子後,該男子才付新臺幣(下同)10元,並表示身上沒有其他財物等語;而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000於警詢時亦證稱:第一次被偷的是1支玉米,當時早班同事在整理桌面發現1支被吃過的玉米,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這位男子吃的,且沒有付錢,事後才補錢等語。由證人甲○○、000之證述,均可知被告徒手拿取及食用關東煮區內之玉米時,並未付費,且係經該店店員發現被食用完畢之玉米,調閱監視器確認並告知後,始給付10元,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各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考量被告另曾因強制猥褻、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9、10月間,犯罪地點相同,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類,造成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玉米1支(價值2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於竊取該玉米並食用完畢後,經超商店員發現後告知,始給付10元予超商店員,並表示已無其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則被告已給付10元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價值15元部分(25元-1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雨衣1
件,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甲○○、000之證述均相符,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號被告黃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㈠112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平日由甲○○經營、管領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徒手竊取關東煮區內之玉米1支(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隨即在未結帳之情況下逕行將之食用。
㈡112年10月6日16時許,亦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輕便
雨衣1件,得手後走出超商外時,遭超商店員000發現並上前制止,黃錦祥始將輕便雨衣交還給000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