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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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甲○○關係人即失蹤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之0)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失蹤人甲○○之配偶,失蹤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9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勞保與就保紀錄、前案紀錄、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1日回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2日回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1日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另囑託○○縣○○市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司法院公告、○○縣○○市公所112年11月1日回函在卷可憑。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失蹤人於105年9月9日失蹤,計至112年9月9日屆滿7年,依民
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