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