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上訴人 高炳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炳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告訴人 吳秀慧 之指證,可以採取;上訴人提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列印之通話明細報表,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對吳秀慧提出誣告之告訴,並無出於對事實誤認而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有使吳秀慧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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