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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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其於本件原起訴時(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即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