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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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信 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甲○○、乙○○、丙○○○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三一二八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元,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