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人在未宣告破產前,對其財產尚未喪失原有之管理及處分權,依法對於侵奪其財產之人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一切權利。另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此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第三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瑟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業經麥瑟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租賃關係,惟對於麥瑟公司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合法性兩造間尚有爭議,麥瑟公司於爭議尚未解決前即逕行禁止聲請人進入上開廠房及對置於上開廠房內聲請人所有之資產為適當之維護及管理,為恐聲請人所有之資產遭麥瑟公司以廢棄物方式處理,導致聲請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受到損害,爰依法聲請就如附表中置於上開廠房內之固定生產設備及資產禁止麥瑟公司為遷移、廢棄或任何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麥瑟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麥瑟公司僱請保全人員禁止聲請人進入租賃物之證明單據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麥瑟公司禁止聲請人進入上開廠房及對置於上開廠房內聲請人所有之資產為適當之維護及管理一節,業據其提出麥瑟公司僱請保全人員禁止聲請人進入租賃物之證明單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前對於其資產仍未喪失原有之管理及處分權,對於妨礙其權利行使之人依法亦得加以排除,是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前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向麥瑟公司請求返還置於上開廠房內之資產,倘麥瑟公司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另得向麥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得於宣告破產後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是破產財團之財產並不因此而有影響,破產債權人之權益亦不致受有損害,聲請人復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禁止麥瑟公司對聲請人之資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中置於上開廠房內之固定生產設備及資產禁止麥瑟公司為遷移、廢棄或任何處分行為一事,聲請人應循上開途徑為之,而聲請人為宣告破產事件之債務人,是本件既非由債權人聲請,本院亦認為無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林哲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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