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峰牌私菸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包、七星牌私菸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再與與甲○○(已另審結〕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菸酒,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四月三上午九時許共同駕駛無藉大型膠筏,由台南縣馬沙溝港出海,於同年月下午六、七時許,抵澎湖目斗嶼北方約八點五海哩處即即東經一一九度四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五分處之本國領海內,自不詳船舶接駁私菸峰牌(MILDSEVEN)洋菸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包〔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包〕、七星牌(SEVENSTARTS)洋菸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包,藏置於膠筏之膠管內,預備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在抵達港口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牟利 ,嗣於同月四日九時四十分許,二人駕駛膠筏在外傘頂洲南方約一浬處因行跡可疑,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登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及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均相一致,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峰牌洋菸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包、七星牌洋菸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甲○○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已多次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峰牌洋菸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包、七星牌洋菸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