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 原被告 陳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31.56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65.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765.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68.09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4.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3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88.77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44.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4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74年4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抵押權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402、415、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道路,且被告並未爭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被告將其所有系爭415、4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415、416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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